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德利
潘昆州
潘麗蓉
潘麗霜
潘桂花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代位人潘玉山、被
告陳德利、潘昆州、潘麗蓉、潘麗霜、潘桂花、陳美玉(下合稱
被告陳德利等6 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代位人潘玉山
及被告陳得利等6 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
為分別共有,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應以被代位者潘玉山之應
繼分(為7 分之1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0,943 元【計算式:(700 元/ ㎡×2,873 ㎡×1/7 )
+(470 元/ ㎡×650 ㎡×1/7 )=330,94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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