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SUMANQUI LUIKA TUNGUL
LOZANO JANINE BUENFLO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121,800 元範圍內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200 元部分亦不存在(本院卷第81、 8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票據關係 ,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惟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實際借款人即訴外人BATISTIL ROWENA SUMANDO(下稱ROWENA)於105年4月初向被上訴人借 款50,000元所用(下稱系爭借款),而ROWENA於106年7月返 回菲律賓前,已返還被上訴人15,000元,加計被上訴人另案 執行程序扣取上訴人2 人薪資債權26,800元,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應僅剩餘8,200元,系爭本票債權於121,800元範 圍內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158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於121,800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為65,000元,並非50,000元,系爭 本票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且ROWENA並未償還15,000元, 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在便利商店協商,被上訴人提及尚需返 還債務35,000元及法律費用5,000 元,係當時立即清償和解 的條件,並非系爭借款僅欠35,000元,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8,200元部分, 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此部分即確認83,6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200 元部分,對上訴人亦不存 在;並追加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 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8,2 00元部分,對上訴人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ROWENA於105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2人為保證人 ,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收據暨授權書。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 裁定核准系爭本票於130,000元本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2人除遭被上訴人執行扣薪外,並未主動還款。 ㈣系爭借款迄今業經被上訴人執行扣薪合計60,111元。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借款最初借款金額為何?
㈡ROWENA有無還款?如有,迄至107年7月31日兩造協商時,借
款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上訴,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ROWENA於105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2人為保證人 ,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收據暨授權書;嗣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核准系 爭本票於130,000元本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2人除 遭被上訴人執行扣薪外,並未主動還款;而系爭借款迄今業 經被上訴人執行扣薪合計60,1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借款收據暨授權書、系爭本票裁定、宏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捷公司)函及所附上訴人扣薪明細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至7、35、79至80頁及本院卷第87至91、107至109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借款予ROWENA65,000元,上訴人2 人為 保證人,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 人則主張借款僅50,000元,且ROWENA已清償15,000元,再加 上被上訴人另案執行扣取上訴人2 人薪資債權,系爭借款債 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被上 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兩造確立為消費借貸關 係,上訴人於系爭借款金額既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抗辯有利於己之已有消費借貸金額合意之被上訴人 ,負擔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不爭執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已交 付,而主張借款業已清償完畢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債 務業已清償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金額應為65,000元,且借款已當場交 付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款收據暨授權書
影本1紙為憑(原審卷第35 頁),而系爭借款收據暨授權書 內容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借款之用,並載明「收到現金新台 幣NTS$65,000 ,承諾遵守借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償還上 述借款金額」,且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處,有原告2人、ROW ENA 之簽名,書立日期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同,足認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 金額應為65,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依107年7月31日兩造協商過程錄影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業已表示本件債務上訴人尚須返還債務35,000元及 法律費用5,000元,足認系爭借款僅存35,000 元等語,並舉 上開協商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40、86、87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時35,000元非伊提出來,係上訴人要求 ,伊考量上訴人2 人僅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表示若一次付清 給付40,000即可,但上訴人堅持35,000元,伊方稱那要加上 法律費用5,000元,即要求40,000 元等語。所辯尚與一般人 洽談和解時,會有互相讓步之常情無違,非無採信餘地。且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影並非協商之全程對話記錄,僅是過程 中之一段,難以判斷該段落當事人對話間之真意,況影像顯 示之兩造對話過程中,多有無法辨識對話內容之處,且並無 談及借款本金若干、已返還金額若干、如何扣除而得出系爭 借款僅存35,000元之結論,是上開協商對話光碟及譯文,尚 不足使本院確信系爭借款於107年7月31日兩造協商時,已因 部分清償而僅存35,000元,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佐證,其舉證不足,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ROWE NA已清償1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 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難憑採。 3.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執系爭本票裁定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2 人之薪資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 依宏捷公司108 年3月4日函文所示扣薪清償情形(原審卷第 79頁),認定截至108年3月4日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8, 200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然108 年3月4日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執 行扣取上訴人2 人薪資債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宏捷公司108 年12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108 年3月4日以後扣薪清償日期及金額,應如附 表二「扣薪清償日」及「扣薪清償金額」欄所示,則依民法 第323 條: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被上訴人 各次扣薪清償利息、本金後,尚欠之本金應如附表二「尚欠 本金」欄所示,故截至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即108年9月19日止 ,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存5,656元及自10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 ),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存5,656元及自108 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 121,800 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8,200元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又上訴人另追加起訴部分,於系爭本票債權超 過5,656元及自10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SUMANQUI LUIKA TUNGUL │130,000元 │105 年4 月3日 │106 年7 月2日 │
│ │LOZANO JANINE BUENFLOR│ │ │ │
└──┴───────────┴────────┴───────┴───────┘
附表二:
┌───────┬──────┬───────┬─────┬─────┬────────┐
│扣薪清償日期 │清償前本金金│利息 │扣薪清償金│尚欠本金金│備註 │
│ │額 │ │額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08年3月19日 │38,200元 │94元 │3,368元 │34,926元 │先抵充利息94元,│
│ │ │ │ │ │再抵充本金3,274 │
│ │ │108年3月5日至 │ │ │元。 │
│ │ │108年3月19日 │ │ │ │
├───────┼──────┼───────┼─────┼─────┼────────┤
│108年4月19日 │34,926元 │175元 │4,829元 │30,272元 │先抵充利息175元 │
│ │ │ │ │ │,再抵充本金 │
│ │ │108年3月20日至│ │ │4,654元。 │
│ │ │108年4月19日 │ │ │ │
├───────┼──────┼───────┼─────┼─────┼────────┤
│108年5月19日 │30,272元 │151元 │4,076元 │26,347元 │先抵充利息151元 │
│ │ │ │ │ │,再抵充本金 │
│ │ │108年4月20日至│ │ │3,925元。 │
│ │ │108年5月19日 │ │ │ │
├───────┼──────┼───────┼─────┼─────┼────────┤
│108年6月19日 │26,347元 │132元 │6,051元 │20,428元 │先抵充利息132元 │
│ │ │ │ │ │,再抵充本金 │
│ │ │108年5月20日至│ │ │5,919元。 │
│ │ │108年6月19日 │ │ │ │
├───────┼──────┼───────┼─────┼─────┼────────┤
│108年7月19日 │20,428元 │102元 │5,588元 │14,942元 │先抵充利息102元 │
│ │ │ │ │ │,再抵充本金 │
│ │ │108年6月20日至│ │ │5,486元。 │
│ │ │108年7月19日 │ │ │ │
├───────┼──────┼───────┼─────┼─────┼────────┤
│108年8月19日 │14,942元 │75元 │7,399元 │7,618元 │先抵充利息75元,│
│ │ │ │ │ │再抵充本金7,324 │
│ │ │108年7月20日至│ │ │元。 │
│ │ │108年8月19日 │ │ │ │
├───────┼──────┼───────┼─────┼─────┼────────┤
│108年9月19日 │7,618元 │38元 │2,000元 │5,656元 │先抵充利息38元,│
│ │ │ │ │ │再抵充本金1,962 │
│ │ │108年8月20日至│ │ │元。 │
│ │ │108年9月19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