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債 江朝文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朝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朝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80,3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9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80,39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4,703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9月26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振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依薪 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 會,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2無殘值車輛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雇主出具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 第12至16頁、第5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證明,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91年生 未成年子女,其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37至38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 人就此主張6,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401元,亦 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01元、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2,5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980,39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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