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84號
CTDV,108,消債更,184,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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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債 杜王淑惠
務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王淑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王淑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2,305,6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05,66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第32頁、本



院卷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3月至8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52,275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5,37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 為150,6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2,5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23,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5,37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阿姨即母親姊妹。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阿姨即母親姊妹曾陳○○,其與聲請人同住而無子女 及其他親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老年補助 7,463元及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25至2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應以2,141元為度(計算式:15,719-13,578=2,141元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20,734元,惟其中所列子女房貸8,500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實非可採,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標準15,719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3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141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7,5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5,66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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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