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38號
CTDV,108,消債更,138,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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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賴秋惠
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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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秋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秋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81,2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1,25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9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1頁、第32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1月至7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82,561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26,080元,而其名下僅保德信人壽保險解約金721,107 年度申報所得75,46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另 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38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領取補助存摺內頁、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2日保字第917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 至5頁、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8至41頁、第4 4至45頁、第52至6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080 元加計單親補助2,384元後,共28,46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5,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賴○○,其107年度申報所得有85,64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7,1 37元,名下無財產,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未有申報 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 48頁、第6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每月平均所得7,137元與1名手足 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29 1元為度【計算式:(15,719-7,137)÷2=4,291】,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另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 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 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43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 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4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291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435元 後僅餘8,7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1,253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721元後,債務餘額為680,532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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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