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趙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 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 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 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 查意見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嗣由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並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 案,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 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橋院秋非欣108年 度司聲字第29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 國108年12月24日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 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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