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鄭富榮
相 對 人 鄭宗在即第三人莊水發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第三人莊水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莊水發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 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 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又第三人莊水發於105 年10月9 日死亡,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 度司繼字第4871號選任相對人為第三人莊水發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據(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4871號裁定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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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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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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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大樹│洲仔│ │1294│特定農業區│67.0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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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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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