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債 林繁嵩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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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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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
下同)6,869元;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97年次)
,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故需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一家與其母親共同賃屋而居,
每月房租8,5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租金;又查,聲請
人尚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每月雖領有身障補助與勞保勞
年給付共13,126元,惟仍低於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點2倍即15,719元,堪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三名手足共
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昱豪興業有限公司
,依據其108年1月至109年2月薪轉資料,每月薪資皆低於基
本工資23,100元(已加回受強制執行金額),然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另該公司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
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聲請人名下汽車牌照逾檢註銷)、戶
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領取補助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255號調查筆錄、薪轉證明、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自陳收入28,000元超出薪
轉資料顯示金額,然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之前曾在昱豪興業
公司工作十幾年,故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可逐漸增加薪資至自
行評估標準,是仍以其自陳薪資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5,23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
金現值6,86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623元(含房租),與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5,719元相當,
應屬合理。再其主張每月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6,500元,
低於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平均分擔
之金額,並非過當。
㈢聲請人另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而其母親扶養費應以上
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身障補
助及勞保老年給付後,再與其他三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
每月628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0000000 18.59% 972 土地銀行 73706 1.31% 68 台北富邦 845069 14.97% 783 玉山銀行 349178 6.19% 324 新光銀行 107841 1.91% 100 萬榮行銷 198716 3.52% 184 富邦資產 371991 6.59% 345 均和資產 478919 8.49% 444 良京實業 865780 15.34% 802 台灣金聯 202175 3.58% 187 第一金融 238898 4.23% 221 誠信資融 92620 1.64% 86 裕融企業 691256 12.25% 641 滙誠第一 11955 0.21% 11 滙誠第二 16395 0.29% 15 艾星國際 50161 0.89% 4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230 清償成數 6.67% 還款總額 37656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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