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42號
CTDV,108,司他,14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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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原   告 蕭羽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俊淞連振欣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
第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027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 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0,701 元(另證人旅費及調閱資料手續費等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完 畢,不予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31,051元,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051元【計算式:20,701元+ 31,051元×1/3=31,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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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