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湯志偉
被 告 吳霜霜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2,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段近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停車場前 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其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依規定向右偏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後方行駛,至前開地點 時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致系爭機車
毀損外,原告亦受有左髖關節脫位合併垂足、陰莖撕裂傷等 傷害,需休養11個月而無法至所任職高鳳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職務內容需勞力及搬重),經扣除已自強制險領取之 交通費、看護費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17, 280元、租借代步車費用14,200元、11個月薪資損失231,000 元(每月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21,000元計)、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又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20%、8 0%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過失不爭執,但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原 告至少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就原 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主張零件應予折舊;就租借機車代步 費用,並非原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縱認有必要,機車 維修天數應為30天,超出部分顯無必要;就薪資損失部分, 醫囑關於應休息部分為8個月又11天,其餘否認;精神慰撫 金過高。另就原告請領之理賠金同意由原告自行扣除原告未 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不在本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24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段近仁武區內農會 灣內分部停車場前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其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依 規定向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後方行駛,亦因任意駛 出慢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至前開地點時因而閃避不 及,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臗關節脫位合併垂足、陰莖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段 近仁武區內農會灣內分部停車場前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時 ,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即未依規定向右偏 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 後方行駛,亦因任意駛出慢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至 前開地點時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 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 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117,280元(含零件98,235元、工資19,045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系爭機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係10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參(審原訴卷第79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1月24日,已使用9月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0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6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235÷( 3+1)≒2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235- 24,559)×1/3×10/12≒20,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235- 20,466=77,76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9,045元 後,原告應僅得請求96,814元(計算式:77,769+19,045= 96,81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租借機車使用而支 出代步車費用14,2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函詢 晉立車業有限公司,經函覆略以:系爭機車維修日期為107 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8日,原告租借代步車之期間為107年1 2月1日至108年5月29日等情,有晉立車業有限公司函附卷可 參(原訴卷第35頁、第81頁),足認系爭機車於原告租借代 步車時業已修復完成,自無另行租借機車代步之必要,原告 雖稱因傷勢還沒好,須另租借小台機車使用云云,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必要,其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1個月無法工作等 情,然觀之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4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再休息3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交簡附民卷第23頁 ),至原告所提出109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訴卷第41 頁)係記載原告自述休養至108年9月30日等語,並非經醫師 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而原告就此 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至107年8月4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日數為8月 又11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訴卷第67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75,70 0元(計算式:21,000元×8又11/30=175,7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 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 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 約32,000元,10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1筆;被告係高中肄 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訴字卷第105頁、第110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72,514元(計算式 :96,814元+175,700元+100,000元=372,514元)。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 件酌減被告5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186,257元(計算式:372,514元×50%=186,2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乃 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 依法繳納1,22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該部分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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