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5號
CTDV,108,勞訴,6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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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允恩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

法定代理人 陳紹崇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出養社工,工作內容為負責嬰幼兒、兒童之出養 ,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底薪27,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試用期為3個月。 詎被告於業務性質並無任何變更之情況下,於108年7月18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預告 將於108年7月31日與伊終止僱傭關係,其終止顯非適法,且 被告預告終止僱傭關係與伊提出性騷擾申訴時間密接,被告 實係因伊提出性騷擾申訴始將伊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第36條、勞基法第74條之規 定,且屬權利濫用,不生解僱之效力。因被告自108年8月1 日起拒絕伊復職之要求,已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被 告應自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惟伊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工資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 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為第4組第24級 ,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每月應提繳6%即1,728元,惟被 告未予提繳,致伊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 日,按月提繳1,72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 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8,0 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試用期間內有違反工作規則,不符從主管 指導,與同事、社會局溝通不良,就工作有不能勝任等情形 ,伊自得於未濫用權利之情況下,於試用期間內任意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因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始予以解僱;如認伊 終止勞動契約亦受勞基法所定事由之限制,原告亦有該法第 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法 可言;又伊雖於離職證明書之「非自願離職原因」欄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惟係因原告擔憂未來求職困難,而要求 伊所為,伊並無於訴訟中始變更解僱事由一情,是兩造之僱 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出 養社工,工作內容為負責嬰幼兒、兒童之出養,約定工資為 每月28,000元(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7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345元。
㈣兩造約定原告之試用期為3個月。
㈤如認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應自108年8 月1日起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
㈢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工資28 ,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㈣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 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 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 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僱傭契約 ,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 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 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 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 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僱傭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 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後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 號函釋,雖稱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僱傭契約,仍 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僱 傭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 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中若發現適用 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時 ,若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始 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 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 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職業 操守、應對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使勞方觀察評估並 確認資方提供之工作環境、待遇褔利,並該企業之組織型態



、前景及價值觀等,是否符合自己在該企業內發展空間及前 途之期待,而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14及15條等相 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 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自應採取較為彈性之涵攝範圍,而不 應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 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試 用期間為108年5月6日至同年8月6日,則依前開說明,於試 用期間,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意 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預告於同 年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 係以原告不適合所擔任之工作而終止僱傭關係,業據證人乙 ○○即被告之主任於本院證稱:原告離職原因一開始是因為 原告與同事共事不協調,有一次社工會議,我請喪假,請董 事長代為主持會議,當天會議當中,原告指摘同事,這是我 聽同事說的;社工的工作是高保密度、高壓工作,但原告沒 有保守秘密,與同儕互動不佳,她在疑似生父的個案中把小 孩照片傳給案主,另外原告也不服從丙○○組長的指導,這 是我聽丙○○組長說的;我們決定要解僱原告時,有先進行 內部會議,時間好像是7月,當天出席人員有安置組長甲○ ○、行政組長翁玉如、收養社工蘇淑霞朱芳蘭、出養社工 林佩玲、原告本人、還有我,我向原告說她不適任的原因是 她不服從管教,且在董事長主持的會議時,原告有不禮貌的 言論;對於原告不適任的狀況,我有親自問過丙○○組長及 其他出養社工林佩玲與原告的工作情形,我還有再與收養社 工蘇淑霞朱芳蘭確認與原告共事情形,才發現原告剛來不 久就與這些人員在工作上有這麼多的摩擦等語(卷第169至1 7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中,證人乙○ ○陳稱:「你在上一次的社工會議,是陳董在主持,你那天 的態度其實不好,那個態度狀況其實已經……如果假設我們 是以社工NPO在共案的方式,其實後續你會很難處理,所以 我們會用法條的第11條的第5款,就是比較……他有寫非常 清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那因為這一條 我相信你用這方式是用資遣的」、「(原告問:我想知道不 能勝任的原因是什麼?是對個案嗎?還是?)應該說團體生 活」、「」「(原告問:你們就是要用不能勝任嗎?可是我 需要知道不能勝任的原因是什麼?)……是沒有辦法在這個 團體,因為在一個正常的會議,其實是沒有情緒的,我們照 理講應該是要尊重我們的主管,那是職業道德跟職業倫理, 它是必要的,那這個在這群體裡面爭吵是難免的,可是你可



以當著一個董事長的面前,他主持會議你可以用這樣的態度 ,這個就不能,叫共案,所謂的共案就是因為我們大家一起 服務一個個案」等語相符(卷第233、237頁);再證人丙○ ○即被告之收出養組組長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指導的社工 組員,在原告來的第二週,我觀察原告在處理個案的方式, 認為會增加她自己很多冗長的程序,就有告訴她,想要指導 她,但原告告訴我說,我的意見她只會參考,她還是會按照 她自己的方式做等語;在原告僅參與一次的社工會議上,原 告儼然就是主管,她當作其他資深社工都必須被她盯一樣, 原告需要資料的時候沒有辦法透過與其他同事配合取得資料 ,而是在公然的會議上用質問的口氣、不禮貌的態度向資深 社工說「XXX社工,我要XX資料,你為何不能給我」等語, 當天的會議主席陳董事長聽到了,就說原告妳如果需要什麼 資料,是否應該以溝通的方式來取得;我們育幼院收出養社 工首重和睦,與人溝通團結,但是原告在試用期內沒有辦法 達成,原告主觀意識太強,不能夠虛心學習,小天使的社工 需要為收出養的孩子找到適合的收養家庭,有很多法律面的 經驗要累積跟學習,但是在我第一次要指導原告的時候,原 告就告訴我,我的意思她只會參考,她還是會按照她自己的 意思來做等語(卷第145、151至157頁);又證人甲○○即 被告之安置組組長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協助處理保育及安 置社工相關事務,還有協助及督導出養社工;原告在社工會 議上,已經有指責其他社工夥伴,她認為社工夥伴沒有辦法 提供給她所需要的資料,原告覺得她不需要被教導或被協助 ,她自己就可以把事情處理好了;原告離職原因主要是因為 她無法接受直屬主管丙○○的教導,而且這個工作要與社會 局社工及其他機構社工聯繫,而原告的個性就時常與他們發 生口角,因為我有帶領原告、協助原告,所以我會知道原告 與其他社工溝通的狀況,這是我自己感覺到的,我的意思是 指原告不能勝任該工作等語(卷第290至293頁)。再稽之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乙○○主任於該會議中經原 告質疑丙○○組長不當介入其處理之出養個案而向原告說明 丙○○組長有介入處理權限後,行政組長翁玉如即表示:「 我下來的時候,因為我在幫郭老師收東西,然後郭老師是有 說請允恩收回一句話,就是〞你不要說在我身上看不到專業 〞這樣子」(卷第237頁第5至6行),核與證人乙○○、甲 ○○證稱原告無法接受直屬主管丙○○之指導語意大致相符 。佐以原告所提出於系爭會議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向甲○○表示「我想要留」、「但是我會是他們眼 裡的一根刺」、「我不信任他們」、「他們也不會信任我」



、「這樣我們無法工作」等語(卷第333頁),原告並於本 院陳稱上開對話中所述「他們」指的是被告公司裡面除了甲 ○○之外的所有同事(卷第375頁),堪認證人甲○○與原 告互動尚佳,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復與證人乙 ○○、丙○○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丙○○、乙○○、甲○○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⒊而原告雖係社會工作學系畢業,惟於其擔任被告之出養社工 一職前,僅短暫於105年7月至8月間於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有關於收出養之實習,有原告之履歷表在卷可 參(卷第111頁),足認原告關於收出養工作資歷尚淺,且 其工作性質無法獨立完成,除需與其他收出養社工相互配合 外,亦時有與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溝通、協調之必要,以使受 安置之嬰幼兒童獲致妥善完整之家庭照顧,此攸關兒童身心 健全及人格發展,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主導性較強、難 以服從直屬主管指導及難與同事相互合作等情以觀,確可能 造成個案處理上耗費更多勞力、時間,甚而影響受安置嬰幼 兒童權益。再參以證人丙○○、乙○○證稱原告於任職期間 與案主互加LINE並將小孩照片傳給尚未確認為生父之案主, 於另一案件亦將小孩與其他小孩互動之照片寄送予在監服刑 之生父而未先將其他小孩臉部遮隱,違反社工保密之要求等 情(卷第149、169頁)以觀,足認原告於個案處理經驗確有 不足,且違反所簽署保密承諾書之約定(卷第273頁),顯 仍有受主管、資深社工人員從旁協助、指導之必要,惟以原 告自陳其已無法與甲○○以外之同事一起工作,堪認原告難 以透過與主管、同事共事而逐漸學習、累積個案處理經驗, 確已不適合繼續任職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其於與甲○○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我會是他們眼裡的一根刺」,係 指其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卻遭解僱云云,惟原告既自陳其向甲 ○○申訴性騷擾卻未獲積極有效之處理,並指摘甲○○於會 議後將其與丙○○留下相互對質為不當,卻又排除甲○○於 所指「他們」之外而認與甲○○仍具互信基礎,所述顯有矛 盾,自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實係因其於107年7月8日與證人丙○○一同 前往疑似生父之出養個案案主家訪視,遭案主觸摸臀部向被 告提出申訴致遭解僱,認被告所為解僱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6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 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及勞基法第74條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 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



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等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於系爭會議乙○○主任明白告以原告不適任工作之緣由 (卷第233、237頁),其所述復與丙○○、甲○○所證述原 告之工作情形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提出性騷擾申 訴始予以解僱,已難憑採。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8 年7月10日開社工會議,原告坐在我旁邊,她跟我說有被案 父摸臀部,當時她有跟我說,郭組長也知道這件事情,但當 下郭組長沒有任何的處理,我問原告希望我怎麼做,當下原 告也沒有表示希望我做任何的處理,社工會議結束後我把原 告及郭組長留下來,也請丁○○董事長留下來一起參與,想 要處理原告表示被案父性騷擾的事情。郭組長表示當下她並 不知道原告被性騷擾,我就請郭組長向原告道歉,後來原告 就被性騷擾這件事情也沒有再提了,後來原告在宣洩工作上 的情緒,我覺得原告情緒已經有點失控,就請會計組長先把 郭組長帶走,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了;原告覺得郭組長不應 該帶她出去家訪,原告認為她一個人就可以處理;我在會議 後把郭組長和原告留下來討論,有先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原 告說願意,而且我有考慮到不要在太多同事面前來處理她們 雙方之間的誤會,所以才在會後進行;被告解雇原告,跟原 告提到的性騷擾沒有直接關係等語(卷第291至293、295頁 )。參以證人甲○○證稱其請丙○○組長向原告道歉,原告 就沒有再提了,及衡以原告主張性騷擾加害人為其出養個案 之案主,為職場以外之人,接觸機會尚非頻繁,則原告就其 受性騷擾一事確可能並無積極處理之意願,且該加害人與被 告不具任何利害關係,僅需將該案責由其他出養社工負責即 可避免再度發生類似狀況,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提出性騷擾申 訴即將原告違法解僱之動機。再丙○○於家訪當日並不知悉 原告受案主性騷擾一事,原告亦未於第一時間直接向丙○○ 反應,反係事後輾轉經由同事告知始知悉原告受案主性騷擾 一情,且係怪罪丙○○沒有幫忙原告脫困,並認其於家訪時 係在丙○○授意下始傳送出養兒童之照片予案主(卷第163 頁),丙○○則認原告於訪談過程中未充分傾聽、收受案主 致贈之白米、訪談已結束卻不願離開(卷第149、151、161 、163頁),雙方互就對方有所指摘,是甲○○因認原告主 要係與丙○○於家訪過程中互動狀況而產生之情緒,希冀透 過雙方溝通化解彼此之誤會,且經徵得原告同意後進行,原 告反於事後指責甲○○處理程序不當,並以其於108年7月8 日向甲○○提出性騷擾申訴,同年月10日社工會議結束後甲 ○○詢問原告與丙○○關於性騷擾一事後,於同年月18日即 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前後時序,認被告係因其提出性騷擾申



訴而予以解僱,難以憑採。
⒌至離職證明書固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卷第25頁),惟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被告自始主張解僱事由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據 證人乙○○、丙○○及甲○○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中,證人乙○○明確表示將以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以使原告可領得資 遣費相符(卷第233、237頁),原告並質以「你們就是要用 不能勝任嗎?可是我需要知道不能勝任的原因是什麼」(卷 第237頁第10行),嗣則表示「如果說公司這邊要用資遣我 的方式,我可以同意」等語(同上頁倒數第6行),顯然原 告自始知悉解僱事由為其不能勝任工作,自與雇主於訴訟中 始變更解僱事由,致勞工有受突襲之不公平情事,基於誠信 原則有受信賴保護之情況有別;而衡以原告為84年次,未來 發展仍大有可期,則被告辯稱係為避免原告日後謀職困難, 始應原告要求開立與實際離職原因不符之離職證明書,亦堪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始變更解僱事由云云,容有誤 會。
⒍綜上,被告於試用期間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權利濫用情 形,其終止為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即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於其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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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