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輔
許蘇英照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許吳真美
許莉迎
林炳宏
林昱任
林庭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
場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82,584元,應徵裁判費為45
8,748 元,其餘上訴人部分經核定為1,086,624 元,應徵裁判費
為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查上訴人許蘇英照、許鴻元、
許鴻徹、許吳真美、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均未於上
訴狀簽名蓋章,無從確認是否係本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簽名蓋章(惟上開二訴訟標的有競
合,上訴人其一有繳納之金額,其餘上訴人即毋庸繳納),逾期
不繳或不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