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2號
CTDV,107,簡上,152,202003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胡慧菁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上訴人  胡靜賢 
法定代理人 邢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縮減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縮減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店面住宅(下稱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與訴 外人張欣雲簽訂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以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7年2月底 ,共19個月,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16,000元,共計 304,000元(16,000×19=304,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000元。㈡上訴人應 自107年1月1日起至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店面本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胡華孚 所有,交由兩造共同管理,被上訴人竟違反胡華孚之遺囑與 委託,擅自將系爭店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自95 年5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收取訴外人李懿梅繳納之每月租 金43,000元,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計算,期間28 個月共計602,000元之租金收入應歸上訴人,以上開租金主 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二)系爭店面出租予張欣雲,均 為上訴人一手打理,經過7月份多次颱風,所有清理、廣告 、修復等管理行為,耗時耗力,其亦花費10餘萬元修繕費用 ,上訴人在此僅以32,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三)上訴 人自95年5月15日為父親在台照養和美國開大腦手術,共支 出2,326,323元,其中二分之一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故其中



1,163,162元,亦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綜上,被 上訴人不僅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尚有餘額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方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04,000 元,惟與上訴人97年9月25日租金716元、修繕費用32,000元 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271,284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他抵銷抗辯,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284 元,並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終止之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 因系爭店面出租契約已於107年4月經兩造與張欣雲重新簽立 ,已無起訴之必要,故縮減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並聲明:上訴駁回。故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縮減而不在上訴範圍內,被上訴人於 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妹,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二)系爭店面出租予張欣雲,自105年8月1日至107年2月間, 上訴人每月收取租金32,000元,共收取608,000元,被上 訴人應分得其中二分之一304,000元。
(三)系爭店面於95年5月至97年9月間出租予李懿梅,每月租金 43,000元,自96年2月起至97年9月底之間,李懿梅將租金 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店面自何時租金應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自何時收取 系爭店面租金?上訴人主張95年5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租 金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抵銷抗辯於何 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為胡華孚支出之醫療費部分,是否為真?是否 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金額若干?是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除原審已抵 銷之3萬2千元外,剩餘之費用有無捨棄請求之意思?剩餘 之3萬3千元之分擔費用是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部分:
查兩造為姊妹,系爭店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與張欣雲就系爭店面訂立系 爭店面出租契約,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32,000元,自 105年8月1日至107年2月止,共19個月,上訴人共收取租 金608,000元一事,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系爭店面所有 權狀等件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此段 期間租金之2分之1即304,000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伊租金304,000元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審認 定上訴人主張之97年9月25日租金716元及系爭店面修繕費 用32,000元部分有理由,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後,未 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扣 除716元、32,0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租金為271,2 84元(304,000-32,000-716=271,284),堪可認定。(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系爭店面於95年5月至97年9月間之租 金部分,爭點一部份),經查:
1.系爭店面原屬兩造之母親胡蔡採茶所有,於胡蔡採茶死亡 後,由兩造之父親胡華孚繼承,又於95年6月5日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於97年9月2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系爭 店面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185頁)。而兩造於其胞弟胡長雄、被上訴人配偶邢献雄 之見證下,曾簽署契約書記載:「為避免未來無謂之爭端 與姐弟妹之間的關係和感情,在此立下簡單的約定。自從 母親蔡採茶去世之後,母親交代胡慧菁執行果貿房子未來 的所有權。因胡慧菁身在國外,胡慧菁將果貿房子轉為其 父胡華孚之名。果貿之地契因胡慧菁暫時無中華民國護照 ,先將胡靜賢列為擁有人,但在洪禎秀代書處立下公證, 並說明果貿乃為胡靜賢胡慧菁二人『共同經營管理』。 胡慧菁會在2008年時,再次回國辦理加上其名於地契之上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被上訴人於95年5月 25日亦在胡華孚見證下,簽署切結書交與上訴人收執,其 上記載:「本人胡靜賢承受父親胡華孚所有座落高雄市○ ○街00號(土地座落左營區果貿段12地號、建號2176)房 屋連地共計壹戶...今本人切結保證俟適當時機同意移轉 百分之五0予妹妹胡慧菁,絕不食言。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文件之真正性並無爭執,其記載亦與系爭店面之所有權 移轉更迭相符,足見系爭店面係兩造父母所遺,而其於95 年6月5日先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原因,係因當時上



訴人無我國護照,兩造約定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97 年時被上訴人應將50%持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依 上開文件內容及兩造約定系爭店面為兩造『共同經營管理 』等語觀之,系爭店面於95年6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時,其實際所有權已為兩造各持有2分之1,惟上訴人 受限於國籍之故暫將其持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 系爭店面自該時起出租之利益,自應由兩造均分,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系爭店面取得之租金之一半,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2.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係自96年2月至97年9月間收取系爭店 面當時承租人李懿梅每月租金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租金之2 分之1,扣除原審已抵銷之97年9月25日單日之租金後,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9,284元之不當得利(43,000×20 ÷2-716=429,28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5年5月至96年2 月間之租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收取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胡華孚當 時仍在世,其亦另有續弦之配偶,故李懿梅此段期間之租 金無匯款記錄,而其交付租金之對象不明,要難證明係由 被上訴人1人所收取,是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抵銷之主張, 要屬舉證不足,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6年 2月至97年9月間收取之租金,已作為支付胡華孚之生活費 用或代償墊款云云,惟參酌胡華孚所有前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可知(見原審卷二第52-59頁) ,該帳戶於於96年2月時,尚有6、70餘萬元之存款,其每 月尚有固定入帳之委發款項13,550元,至胡華孚96年11月 15日死亡前,該帳戶餘額僅剩餘2、3萬元,於96年2月至 11月間有多筆之提款紀錄,是胡華孚之存款及收入應可供 給自身之支出,被上訴人又未有將上開租金交付予胡華孚 或另為胡華孚墊支任何款項之舉證,其上開辯解要屬不足 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予伊, 於429,284元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舉證不足,即不能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71,284 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 429,284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 又無法令規定不得抵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正 當。又上訴人並指定以上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之



第一順位(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就爭點二、三等其他抵銷 抗辯於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影響,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 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1,284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縮 減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