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吳基發
吳國銘即吳嘉恩之承當訴訟人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𪸃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吳宗儒即吳嘉文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郭耀群
郭憲睿
林吉祥
林吉田
黃怡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燕妮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蕭方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國斌
被 告 林淑惠
林順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關於「吳宗 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宗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關於「吳宗 靝」之記載,與原本「吳宗𪸃」之記載不符,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