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3號
CTDV,106,重訴,63,2020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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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吳基發 

      吳國銘吳嘉恩之承當訴訟人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𪸃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吳宗儒即吳嘉文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郭耀群 
      郭憲睿 
      林吉祥 




      林吉田 
      黃怡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燕妮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蕭方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國斌 

被   告 林淑惠 
      林順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關於「吳宗 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宗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關於「吳宗 靝」之記載,與原本「吳宗𪸃」之記載不符,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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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