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美月(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靜茹(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細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原 告 陳曉琦(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婷(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清凍
被 告 鄭楊錦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全
被 告 陳恭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陳恭响
陳璽然
陳櫟閎
陳郁憲
承受訴訟人 陳甘桃
陳甘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文化之法定繼承人陳甘桃、陳甘免為原告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文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1月1 日 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則為陳文化之女陳美月、陳甘桃、陳 甘免及代位陳文化之子陳恭萬繼承之陳恭萬之女陳靜茹、與 代位陳文化之子陳恭福繼承之陳恭福之女陳曉琦、陳妙婷, 有陳文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認陳文化之繼承人即為陳美月、陳甘桃、陳甘免、陳 靜茹、陳曉琦、陳妙婷等人,惟迄今僅陳美月、陳靜茹、陳 曉琦、陳妙婷等4 人聲明承受訴訟,且就陳甘桃及陳甘免部 分則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甘桃、陳甘 免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