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號
CTDM,109,訴,13,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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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亮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 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 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 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 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朝亮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 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 強盜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 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周俊誼逃離現場 並變裝躲避追查,足徵被告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 實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周俊誼就本案犯罪事實過程所述尚有出入,而共犯王台 海、常維同就本案僅單純介紹周俊誼與被告認識,或係共同 謀畫並配合銷贓,均仍有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未 完全查獲,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



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免被告勾串共犯 或滅證,故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強盜, 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法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 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如未予禁止接見、 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藉機勾串共犯之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就其涉案部分交代清楚,且現因罹 患白內障及狹心症,有停止羈押就醫之需求等為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如繼續羈押,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且以具保、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 勾串共犯、滅證之效果,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又辯護人陳稱被告罹患狹心症,但監所因武漢肺炎未 安排被告戒護外醫等語,可見被告之病況業經評估尚無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 難准許。又為避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會面、通信等方式勾 串共犯,仍應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 礙難遽採。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4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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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