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號
CTDM,109,聲再,2,202003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旺盛(下稱聲請人)前 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聲請再審狀記載為「105 年 」,經聲請人當庭陳稱係「104 年」,詳後述)起即為戒除 毒癮而主動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仍於戒癮治療中, 有義大醫院病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 定,聲請人經上開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法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 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再審之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該條規定所稱「依前項 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 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 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於參與替代療法後,於戒癮治療期間,再度施用 毒品而經查獲者,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 自無該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聲請人本案係於 105 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5 年11月23日 20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先主動自其褲子右口 袋內取出海洛因3 包,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正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本文進行 訊問時,自承:伊於104 年間即開始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 於105 年10月6 日、106 年1 月12日2 次分別就診接受美沙 酮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因出車禍行動不便,而暫停接受美沙 酮治療,且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才會施用海洛因舒緩疼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則無論聲請人開始接受 美沙酮戒癮治療之起始日究為其所自陳之「104 年間」,或 因其曾未定期到院接受治療而遭剔除後,於「105 年8 月間 」重新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之105 年10月6 日門診病歷單記載「105.8.3 rejoin」),抑或聲請人自陳 105 年10月6 日後某日因車禍中斷戒癮治療,而於「106 年 1 月12日」重新接受治療,依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2日,於翌日(同年月23日)即遭 查獲之情以觀,聲請人就本案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 項所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亦非屬於治療中始經查 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揆諸前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本案犯行,當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甚為明確。故聲請人主張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應依前揭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 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 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