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18號
CTDM,109,聲,41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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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錦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錦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錦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 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如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



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編號1 、2 、4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 、5 、 6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 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為憑 ,是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考量高雄地院、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 事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以及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原各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4 年+4 年6 月=8 年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無論係犯罪手法、性質,或侵害法益均屬有別等情狀, 再衡以上開裁定、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各已有適度酌減等 具體情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四、至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 度執字第4821號案件(即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部分)之執行 程序中,所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案件合 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時,雖於聲請狀之內容,漏未記載橋 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4821號之執行案號,反而贅載該署 107 年度執字第3486號之執行案號。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之上 開聲請書,已記載其據以提出聲請之執行案號為橋頭地檢署 106 年度執字第4821號,且遍觀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亦未見受刑人於橋頭地檢署所繫屬之執行案號 ,尚有包含107 年度執字第3486號此一情事,復受刑人除附 表所示之案件外,業無其餘可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 內容,故此部分案號之記載,應屬明顯誤繕,而不影響受刑 人聲請之真意,本院爰仍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之聲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 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3 年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104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2 月│附表編號1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方法院103 │22日 │方法院103 │10日 │至4 所示之│
│ │品罪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罪,前經高│
│ │ │臺幣1 仟元│ │5001號 │ │5001號 │ │雄地院以10│
│ │ │折算1 日。│ │ │ │ │ │4 年度聲字│
├─┼───┼─────┼───────┤ │ │ │ │第2325號刑│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3 年9 月25日│ │ │ │ │事裁定,定│
│ │二級毒│月,如易科│ │ │ │ │ │應執行有期│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徒刑4 年確│
│ │ │臺幣1 仟元│ │ │ │ │ │定;附表編│
│ │ │折算1 日。│ │ │ │ │ │號5 至6所 │
├─┼───┼─────┼───────┼─────┼─────┼─────┼─────┤示之罪,前│
│3 │非法持│有期徒刑3 │103 年6 月中旬│臺灣高雄地│104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4 月│經本院以10│
│ │有可發│年6 月。 │某日至9 月25日│方法院104 │31日 │方法院104 │21日 │5 年度訴字│
│ │射子彈│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第333 號刑│
│ │具有殺│ │ │60號 │ │60號 │ │事判決,定│
│ │傷力之│ │ │ │ │ │ │應執行刑有│
│ │槍枝罪│ │ │ │ │ │ │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
│4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3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104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4 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方法院104 │7 日 │方法院104 │28日 │ │
│ │品罪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臺幣1 仟元│ │1214號 │ │1214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5 │販賣第│有期徒刑3 │103 年11月19日│本院105 年│106 年6 月│本院105 年│106 年7 月│ │
│ │二級毒│年8 月。 │前之某日 │度訴字第33│9 日 │度訴字第33│4 日 │ │
│ │品罪 │ │ │3號 │ │3號 │ │ │
├─┼───┼─────┼───────┤ │ │ │ │ │
│6 │販賣第│有期徒刑3 │103 年11月12日│ │ │ │ │ │
│ │二級毒│年7 月 │ │ │ │ │ │ │
│ │品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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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