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明異議人 鄭智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
9 年度執字第1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鄭智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異議意旨誤載為108 年度簡字第247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78 號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以109 年度執字第1109號執行之。惟受刑人因有年邁雙親 需照顧,且其父親患有重大傷病需每週二、四、六、日接送 至醫院治療,如入監服刑,其父親將無人接送,請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 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院自無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空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 交上易字第178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執字第1109號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9 年執字第1109號執行傳票 命令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 月,已逾6 月,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是執行檢察官未允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屬有據。綜上所述,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
,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