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號
CTDM,109,簡上,1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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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23
7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明於民國108年5月30日3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號牌之 MTB-086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福路與建中路口時, 見李如蘭停放在該處之226-Z7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 後,竊取車內置杯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 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 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如蘭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搜 索暨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 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略載: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嗣經本院合 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亦未敘述任何理由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本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被告前案執畢之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 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告訴人 遭竊之現金100 元,以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被 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認既未扣案 ,價值亦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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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