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96號
CTDM,109,簡,69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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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14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歐陽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儁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另刑法第305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與張家瑋就本件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附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中,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 被害人胡青山蘇育騏,使該2 位被害人心生畏懼,俱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之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率然恫嚇上述2 位被害 人,使其等深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該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354 號卷第49、53頁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 頁被告之受詢問欄參照),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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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