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8號
CTDM,109,簡,51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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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46號、109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今獎大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今獎大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9時52分許,在黃宇璿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蓮潭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酒58°」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 元),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帶離現場,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林鈞展經其他 消費者告知上開酒類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 警處理。
㈡復於108 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在黃宇璿所經營上開超商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酒58°」1 瓶(價值59元 ),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帶離現場,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嗣翌(24)日店長黃宇璿清點商品,發現酒類商 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而於108 年12 月31日9 時30分許,店長黃宇璿發現張國鐘在該店附近出現 ,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國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鈞展、被害人黃宇璿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蓮潭店高單價商品交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商品 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共3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均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①經雄 院以73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②雄院以73 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④雄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拘役30日、⑤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⑥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拘役50日,是本次為被告第7 次 涉犯竊盜罪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竟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復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暨其 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生 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分別所竊得之今獎大麴酒 各1 瓶,均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已飲用完畢 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 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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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