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07號
CTDM,109,簡,50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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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德順


      陳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德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德順陳金龍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陳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 要件。衡被告陳金龍構成累犯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 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甫1年餘再犯本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陳金龍構成累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毛德順陳金龍2人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不快,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遽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等犯罪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毛德 順、陳金龍2人參與程度相當(無明顯之主從關係),被告 毛德順陳金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毛德順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金額無法達成



一致,見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衡酌被告毛德順、陳金 龍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人別欄) 及品行(毛德順近10年除本案外無前科記錄,陳金龍除前述 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 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毛德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德順陳金龍李銘峰均係統一超商物流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同事,李銘峰在公司LINE群組反應排班問題,毛德順陳金龍認為李銘峰係針對渠等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103巷統一公司停車場內,分別持甩棍、徒手攻擊李銘峰,致李銘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及顏面挫擦傷、四肢及胸背多處挫擦傷、胸骨骨折、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李銘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毛德順之供述:被告毛德順坦承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事 實。
⑵被告陳金龍之供述:被告陳金龍坦承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⑶告訴人李銘峰之指述。
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毛德順陳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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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