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119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上午5、6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居所內,受某友人 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 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 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其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 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 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780號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 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吸 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 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 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 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 刑之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檢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另各該包裝袋因與第一、二級毒 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附隨所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因 有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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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扣案物 │
├──┼──────────────────────┤
│1 │海洛因1包(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 │
│ │純度86.63%,純質淨重1.41公克)沒收銷毀。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22公克)沒收銷毀│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65公克)沒收銷毀│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08公克)沒收銷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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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