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7號
CTDM,109,簡,4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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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雄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 ,並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1年3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 107 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已可見其主觀上具 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詎仍不知 悔改,益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知悉來路不明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贓物,竟仍故 意購買,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所 收受之贓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號、104年度審易 字第2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2月31日 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對面國道10 號高速公路橋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竊 取而來,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上開竊取而來之自用小貨車。嗣上 開車輛所有人王浩程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影像,發現陳國慶駕駛該車輛與張惠昌一同外出,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浩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惠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認其涉有竊盜罪嫌,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前開車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駕駛該車之事實,即 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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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