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9號
CTDM,109,簡,46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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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生洪於民國109年1月21日8時許,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益群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林景文管領之蛋糕 1塊(價值約新臺幣32元)置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而得手。 嗣因黃生洪欲離去時,為林景文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8時15分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蛋糕1塊(業經警發還林景 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檔擷取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蛋糕1塊,固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蛋糕1塊業經告訴人林景文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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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群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