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63號
CTDM,109,簡,46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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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騎樓處,竊取王俊諺所有黑色拖鞋1雙及鞋 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得手。 (二)於108年11月26日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洪陞龍所經營之夾娃娃店,竊取放置在第21號機台上之 「蛋黃哥」娃娃1 個(價值4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諺、被害人洪陞龍、證人黃茂盛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10 8年11月15日);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108年 11月26日)。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 竊得財物迄今尚未全部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鞋袋1 個,屬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竊得之黑色拖鞋1 雙,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娃娃1個,屬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沒收應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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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