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LA黑色塑膠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21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鐵左營站嘟嘟房 機車停車場」,竊取擺放於N3E-313號機車旁之提袋1個(內 有NIKE盒裝黑色籃球鞋1雙及FILA黑色塑膠拖鞋1雙,價值共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英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及查獲照片 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 犯之罪行部分與本罪罪質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 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上開 竊盜所得之NIKE盒裝黑色籃球鞋1雙及FILA黑色塑膠拖鞋1雙 ,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中NIKE盒裝黑色籃球鞋1 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FILA黑色塑膠拖 鞋1雙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