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7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5樓之2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其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 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 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 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 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