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榕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9時至 21時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葉明信(聲請 意旨誤載葉明進)之住處內,趁葉明信不注意之際,竊取葉 明信放置於抽屜內之戒指2只(重約5錢),得手後離開現場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榕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明信、證人鄭鴻源、莊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呂文益、余仲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 張、證人葉明信及被告持用之電話雙向 通聯資料1份、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56號 調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應有悔悟,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被告竊得之戒指2只,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萬5仟元 ,有前揭和解書可查,其賠償數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相當, 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案雖已因雙方達成和解,由告訴人葉明信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因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 被害人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