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5號
CTDM,109,簡,38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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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皎銘於偵查 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沈皎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6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 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 被告前曾分別涉犯竊盜罪,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處拘役30日、②雄院以84年度 易字第5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 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④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⑤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竊盜案件審 理中(尚未判決),是本次為被告第6 次涉犯竊盜犯行,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 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之用,而 非為銷贓得利,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及其所竊 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輛),業由被害人 孫戈林之配偶林麗琴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沈皎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皎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 年上易字第6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4 號出口,見孫戈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使用人孫 戈林之媳婦李麗文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及機車鑰匙 (業由孫戈林之配偶林麗琴領回)。
二、案經李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皎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麗文、證人林麗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竊案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及現 場查獲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皎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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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