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0號
CTDM,109,簡,32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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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蔡秀鳳


      江桂英


      林勝福


      林明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蔡秀鳳江桂英林勝福林明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蔡秀鳳江桂英林勝福林明吾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 出之「卡拉OK」內,由唐蔡秀鳳等前揭4 人為1桌,以象棋1 副及骰子2 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 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而賭博財物。嗣警據報 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唐蔡秀鳳江桂英林勝福林明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唐蔡秀鳳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唐蔡秀鳳等 4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唐蔡秀鳳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茲審酌被告唐蔡秀鳳等4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 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 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 重大;暨被告唐蔡秀鳳江桂英林勝福林明吾依序教育 程度為小學畢業、高中畢業、碩士畢業、高職畢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依序為勉持、勉持、小康、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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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象棋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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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2顆 │
├──┼───────────────┤
│ 3 │現金共新臺幣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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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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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