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4號
CTDM,109,簡,31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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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玨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玨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玨忻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羽芳借用「DCARD 」社群網站帳號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 」社群網站瀏覽後,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 某處,以學校名稱為「中國文化大學」之暱稱,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由網友在「DCARD 」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賈 溎雯照片、標題為「有人知道這群台中白富美」之文章下方 留言處,接續公開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句,足以貶損賈溎雯 之名譽。嗣經賈溎雯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瀏覽「DCARD 」社群網站發現上開留言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溎雯、證人吳羽芳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 第8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賈 溎雯提供之錄音檔勘驗報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0月4 日狄卡字第107100407 號函檢附張貼文章會員基本資 料、「DCARD 」社群網站標題「有人知道這全台中白富美嗎 」文章及下方留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頁至第29頁、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 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



敘明。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 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 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 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 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 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 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 當。另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文字,係在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言論指摘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上散佈失 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 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 訴人名譽亦造成影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並足使 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時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易卷第 47頁】,嗣被告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而可認被告對本案無調解意願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 拍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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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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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9 月4 日│「Bunny 在台中名聲很臭是香爐啊│
│ │2 時23分許 │眾所皆知已經不是謠言是都市傳說
│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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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月4 日│「名牌包其實根本是借的為了把自│
│ │4 時52分許 │己裝成白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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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9 日│「太猛了...她怎麼那麼常用下體 │
│ │19時26分許 │換一些自己需要的東西以物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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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