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8號
CTDM,109,簡,24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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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7日01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王聖期住處(下稱上址)前,徒手竊取王聖期放置 在屋外門口桌子抽屜內之茶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50 元),並將之攜離現場而得手。
㈡復於108年11月8日0時05 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王聖期 放置在屋外門口桌子上之茶壺1個(價值100元),並將之攜 離現場而得手。嗣經王聖期發現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期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8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①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處拘役20日、30 日(共二罪)、②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③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④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⑤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本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⑦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⑧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⑨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 其第11次犯竊盜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竟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復考量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 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茶葉1 包,未據扣案 ,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放在哪了等語,然卷內查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之茶壺1 個,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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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