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瓊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瓊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瓊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07室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實 施搜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 淨重0.085公克)及吸食器1組,員警進而將顏瓊琴帶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顏瓊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7271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公司107年12月14日KH/2018/C00 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1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5紙、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所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但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 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合於程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茲審酌被告本案雖係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 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如上所述,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為0.085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檢驗鑑 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納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