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 經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5月3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亦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足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芭樂2 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林文虎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芭樂2 袋,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黃錫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後方 產業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由林文虎所種植管理之芭樂園,徒手 摘取園區內之芭樂,得手後以2 只飼料袋盛裝,重量共約8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600元,隨即遭在場灌溉之林文虎發現 並報警處理,黃錫賢旋即逃離現場,為警於同日23時5 分許 ,在樹德科技大學北校區停車場內查獲黃錫賢(距離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車地點約200公尺處),並在芭樂園扣得2袋芭樂 (已發還林文虎)。
二、案經林文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錫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虎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柯俊毅、董玉燕於警詢之 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黃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