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5號
CTDM,109,易,35,202003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盛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志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志盛與黃耀火前係鄰居,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上午11 時30分許,見黃耀火與黃耀火之女友黃婉兒在其住處樓下即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遛狗後,以該寵物狗 在上開地點大小便為由與黃耀火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 合,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左手抓住黃耀火 領口並推撞黃耀火之方式傷害黃耀火,致黃耀火因而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及抓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嗣因黃 耀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 執(見審易卷第9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志盛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黃耀火於前揭時地因寵物 大小便問題而生口角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天告訴人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用腳踢我的腳, 我只有往後退沒有反擊,告訴人的女友全程有在場,在旁邊 看等語(見審易卷第95頁)。經查:
㈠證人黃婉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為狗的大小便問題,與 我男友即告訴人黃耀火發生糾紛,被告先抓我男朋友的衣 領,然後大力推我男友,還有抓我男朋友的右手臂,抓完 後又推開我男朋友,也有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攻擊,但並未 使用安全帽毆打,我都有在場全程目擊發生經過等語(警 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當 天上午11點半在楠梓區德民路365 巷36弄3 號5 樓之2 租 屋處樓下外面,被告因狗大小便的問題,就推告訴人右肩 ,推了2 下還有抓他的衣領,接著被告就叫我們不要讓狗 隨意大小便,又進去拿安全帽出來作勢要打告訴人(見偵 卷第34頁)。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受傷就醫是因為 被告一開始衝下來推了告訴人,然後抓他的衣領,現場沒 有把衣服掀開,告訴人叫我報警之後,警察到場告訴人有 跟警察說他受傷,之後我們就到醫院,到醫院後告訴人把 衣服掀開,我才看到他右胸紅腫、抓傷等語(見易字卷第 49至52頁)。告訴人黃耀火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認為 我家的狗在他家門口隨意大小便,就打我肩膀、胸口又拉 扯抓我衣領,造成我右側肩膀挫傷及抓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及抓傷,他手上有拿安全帽,但並未使用安全帽作為攻 擊器具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於偵訊中證稱:診斷 證明書上的傷勢,是因為當時狗狗在水溝蓋處小便,被告 就因此用左手抓住我的領口並且用同一隻手推撞我,右手 是作勢要打我的樣子,另外他有回去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 ,我前胸壁的傷是因為被抓領口導致,肩膀的傷是因為我 有稍微阻擋他一下,但是他力氣很大就刮到等語(見偵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用左手抓住我的 衣領撞,右手是偽攻沒有出手,但他用左手抓住我的時候 有撞,就已經抓到受傷,我的胸口、鎖骨處都有被抓到都 有傷,又有拿安全帽要砸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 。是就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有推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婉兒、證人 即告訴人黃耀火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且其等就被告如何致告訴人成傷所述之主要情節互核均大 致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於本案案發前均不認識,



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只是見面點頭打招呼之鄰居,業據 證人黃婉兒、告訴人黃耀火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 警卷第3 、7 、12頁),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於前揭時 地攻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2時38分許前往健仁醫院就 醫,經醫生檢查後其右胸與右肩些微紅腫肉眼可見,因而 認定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抓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抓傷 等事實,有該健仁醫院108 年5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與 該醫院108 年9 月27日健仁字第1080000310號函暨黃耀火 之病歷資料(含病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59至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寵物大小便 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確有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日我與告訴 人黃耀火沒有互毆,告訴人黃耀火也沒有毆打我,就只有 告訴人黃耀火及其女朋友和我發生口角上的爭執云云(見 警卷第3 頁)。於偵訊中先稱:我當天沒有觸碰到黃耀火 的身體云云;後改稱:當天是告訴人踢我的云云(見偵卷 第46頁)。是被告當日究有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與衝 突,前於警詢中稱雙方並沒毆打之情事發生,於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改稱其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成傷云云,其辯解 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又衡諸常情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認告訴人等任意讓寵物隨地大小便 有所不當而與告訴人發口角爭執,倘其再因而遭受告訴人 之肢體攻擊,理應於同日業已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等 告訴,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向警方表明此一不合理之情 境,並加以驗傷以確保自身權益,然觀其同日所製作之筆 錄,反明確表明雙方並無肢體衝突,且同日亦未前往醫院 驗傷,直迄109 年9 月24日偵訊中始另提出受傷照片,顯 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 生依告訴人單一陳述所記載,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 告訴人與證人黃婉兒就被告攻擊之情節,究係先推再抓或 先抓再推,所述不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 告攻擊及傷勢部位都有差距,到場警員於偵訊中證稱並未 看到告訴人受有右肩紅腫或右前臂抓傷之傷勢,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易字卷第62頁)。惟查: ①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經醫生察看告訴人傷勢後所為之登載 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辯護人認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 之主訴所為之登載,顯有誤會。




②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黃婉兒與告訴人就被告係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有推撞告訴人成傷之主要情節, 互核均屬一致,業如前述,另其等證述被告當時右手僅 作勢攻擊而未實際出手等情亦屬相同。再者,證人黃婉 兒就本案以在場旁觀者之角度所為之證述,於警詢、偵 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無太大差異,倘非實際親身見聞, 應無憑空杜撰之可能性。又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一度 就其受傷部位證述係左邊,然其復證稱:醫生是以他看 到的傷勢打上去,被告打我的時候,我最嚴重是在左邊 胸口,這個(指右邊傷勢)只是稍微被抓到,我不認為 那是很嚴重的傷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衡情,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際,處於受被告攻擊之狀態,驚 恐之際記憶本即較旁觀者混亂,其自身感覺左側較為嚴 重而與醫生實際之診斷結果有所落差,致於本案審理時 就受傷部分所為之證述,與醫師之診斷有所齟齬之處, 尚非無從理解,自難以此齟齬之處,即遽推翻前揭認定 。
③至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彥廷固於偵訊中證稱: 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等語(見 偵卷第83頁)。然證人李彥廷僅係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 ,其到場後專注於糾紛之排解或防止事態之擴大,而未 注意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尚屬合理。況其與另名警員林 詠盛於偵訊中均證稱當天到場時雙方均稱有受傷,證人 林詠盛於偵訊中並稱其有告知雙方有受傷要提告就去驗 傷等語(見偵卷第第82至83頁),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 12時38分至醫院檢傷之事實已說明如上,益堪佐證告訴 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攻擊成傷等情,是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106 年6 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易卷第16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其前案所犯之罪質 與本案相同,顯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業經論以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傷害、偽 造文書與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因 寵物隨地大小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揭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並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另其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後表明 不願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從事工支支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 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