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辰
蔡豐翼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9
號、108年度偵字第1496、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豐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6、9至13、16、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嘉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志辰自民國105年間某時起至遭查獲為止,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作為經營賭博網站機房,申請 網路及添購電腦主機等設備,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人租用SUPER運動網(ag.sp5588.net)、聯鉅運動 網(ag.win5858.net)、金磚運動網(ag.bric168.net)、金 財神(tcn.xz338.net)、911彩球網(gogo911.net)等賭博 網站帳號、密碼後:
㈠其於SUPER運動網之權限為總監,並將SUPER運動網帳號及密 碼告知蔡豐翼,同時設定蔡豐翼權限為大股東,翁志辰、蔡 豐翼2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 供上開網站帳號及密碼給賭客,使賭客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 輸入所設定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對賭方式 採取信用板方式,即賭客在被授權之一定金額內可自由下注 ,即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依網頁內所顯示 之賠率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網 站公布之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翁志辰、蔡 豐翼所有,就賭客輸贏結果,以蔡豐翼佔輸贏成數97%、翁 志辰佔輸贏成數3%之方式,共同賠付或收取賭資,渠2人以 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以牟利。
㈡翁志辰另透過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下線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 並提供上開聯鉅運動網、金磚運動網、金財神及911彩球網 等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給賭客,使賭客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輸入 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對賭方式採取點 數板方式,即賭客事先購買點數後始能下注,對賭方式係以 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依網頁內所顯示之賠率 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網站公布 之賠率獲得點數,並能將點數贖回,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 歸翁志辰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以牟利。二、蔡豐翼自107年2月間某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古哥」之人取得JW玖贏(gl.jwin99.com)、贏玖 力(ag.kwin99.net)、太子(ag.tz5858.net)等賭博網站 之帳號及密碼後:
㈠隨即陸續僱用張嘉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煒」及「 阿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上犯意,在蔡豐翼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107年8月間前)、8樓 之7(107年8月間後)房屋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簽賭方式 係先收取賭客傳真進來之下注資料後,再由張嘉仁、「阿煒 」及「阿勳」等人以工作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確認 下注資料無誤後,即登入上開JW玖贏網站後登打賭客下注資 料,以此方式將賭客轉介予「古哥」。其賭博方式分為「香 港六合彩」、「今彩539」2種,「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方式 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 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3星」(即簽注號碼與開 獎號碼有3個相同)、「4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4 個相同)之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3元、62.5 元、57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者,可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
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古哥」所有;另「今彩 539」之簽賭方式則係以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 「2星」、「3星」、「4星」之每注簽注金分別為75元、65 元、57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者,可 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簽注賭金悉歸「古哥」所有,蔡豐翼可自賭客下注金額 中抽取一定比率之手續費(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
㈡「古哥」、蔡豐翼2人另承前犯意,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賭 客,並由提供上開贏玖力、太子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賭 客,使賭客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所設定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簽賭網站,對賭方式採取信用板方式,即賭客在被 授權之一定金額內可自由下注,即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 簽注之標的,依網頁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 隊下注,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網站公布之賠率獲得賭金,未押 中則下注金額悉歸「古哥」、蔡豐翼所有,就賭客輸贏結果 ,以「古哥」佔輸贏八成、蔡豐翼佔輸贏二成之方式,共同 賠付或收取賭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三、嗣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翁志 辰、蔡豐翼並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8年10月30日各自行 繳納犯罪所得10萬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翁志辰、蔡豐翼、 張嘉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方法,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辰(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他 卷第31至34頁、75至77頁、偵卷第165至169、175至176、28 3至285頁、本院審易卷第61至70頁)、蔡豐翼(警二卷第9 至20頁、警三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審易 卷第61至70頁)、張嘉仁(警二卷第21至29頁、警三卷第19 至28頁、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一卷第 21至26頁、警二卷第33至38頁、43至51頁)、帳冊(偵卷第 193至279頁)、911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警一卷第31至 39頁、49至57頁)、金磚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警一卷第 41至43頁)、SUPER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警一卷第45至 47頁)、金財神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警一卷第59頁)、 聯鉅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警一卷第61至199頁)、玖贏 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警二卷第95頁)、贏玖力賭博網站 後台列印資料(警二卷第97至101頁)、福財神賭博網站後 台列印資料(警二卷第103頁)、DL大立賭博網站後台列印 資料(警二卷第105頁)、CASINO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 警二卷第107至111頁)太子賭博網站後台列印資料(警二卷 第113至117頁)、網路申設資料(警三卷第88至105頁)、 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警三卷第109至11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55頁、 警三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268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 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 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 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 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 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 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翁志辰、蔡豐翼與姓名年籍 不詳下線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豐翼、張嘉仁、 「阿煒」及「阿勳」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又被告3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 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 危害,再參以被告3人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之獲 利規模大小、分工方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翁志辰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豐翼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洗衣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嘉仁自 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及被告翁志辰 、蔡豐翼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各10萬元之情事,有贓物收款 收據2份在卷可憑(偵他卷第51頁反面、偵卷第29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6、9至13、16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蔡豐翼供述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訴字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豐翼所犯本 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除 外),業據被告翁志辰供述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訴字卷第 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翁志辰 所犯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翁志辰、蔡豐翼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各為120 萬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惟其中翁志辰、蔡豐翼犯罪所得各10萬元,已為渠
等各自行繳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五所示),已如 上述,自應先依同上規定各宣告沒收之,再對其餘未扣案犯 罪所得各1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均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嘉仁參與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薪資所得共6萬元,業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認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108年1月29日10時15分許於被告蔡豐翼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華豐│
│街62號住處內扣得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新│ 備註 │
│ │ │臺幣) │ │
├──┼───────────┼────┼───────┤
│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其中編號1、2 │
├──┼───────────┼────┤至6、9至13、16│
│1-1 │彰化銀行等銀行存摺 │5本 │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蔡豐翼供述│
│ 2 │提款卡 │2張 │為本案犯罪所用│
├──┼───────────┼────┤(本院訴字卷第│
│ 3 │電子產品(計算機) │2台 │46頁)。 │
├──┼───────────┼────┼───────┤
│ 4 │簽帳單 │52張 │其餘之物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
│ 5 │倍數表 │3張 │ │
├──┼───────────┼────┤ │
│ 6 │本票 │1本 │ │
├──┼───────────┼────┤ │
│ 7 │總帳冊 │1本 │ │
├──┼───────────┼────┤ │
│ 8 │現金 │13600元 │ │
├──┼───────────┼────┤ │
│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 │
├──┼───────────┼────┤ │
│ 10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 │
├──┼───────────┼────┤ │
│ 11 │股東記帳單 │1張 │ │
├──┼───────────┼────┤ │
│ 12 │電腦設備(電腦,含螢幕│1台 │ │
│ │電源線、鍵盤、滑鼠) │ │ │
├──┼───────────┼────┤ │
│ 13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14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 │
├──┼───────────┼────┤ │
│ 15 │器械設備(監視器) │1台 │ │
├──┼───────────┼────┤ │
│ 16 │客戶匯款帳戶單 │1張 │ │
└──┴───────────┴────┴───────┘
附表二:
┌───────────────────────────┐
│107年8月29日17時0分許於被告翁志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愛 │
│路320 號8 樓之2 住處內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新│ 備註 │
│ │ │臺幣) │ │
├──┼───────────┼────┼───────┤
│ 1 │電腦設備(電腦組) │1台 │其中編號除10 │
├──┼───────────┼────┤-1所示之物外,│
│ 2 │電子產品(彩色噴墨複機│1台 │業據被告翁志辰│
│ │) │ │供述為本案犯罪│
├──┼───────────┼────┤所用(本院訴字│
│ 3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卷第46、47頁)│
├──┼───────────┼────┤。 │
│ 4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
├──┼───────────┼────┤編號10-1之物無│
│ 5 │中國信託存摺 │29本 │證據認為被告翁│
├──┼───────────┼────┤志辰所有,且與│
│ 6 │臺灣銀行存摺 │11本 │本案相關。 │
├──┼───────────┼────┤ │
│ 7 │銀行帳戶名冊 │1張 │ │
├──┼───────────┼────┤ │
│ 8 │帳冊 │29張 │ │
├──┼───────────┼────┤ │
│ 9 │911賭博網站帳冊 │15張 │ │
├──┼───────────┼────┤ │
│10 │蘋果手機(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1│蘋果手機(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1 │六合彩帳冊 │4張 │ │
└──┴───────────┴────┴───────┘
附表三:
┌───────────────────────────┐
│108年1月29日15時0分許於被告蔡豐翼配偶黃秋惠承租、由被 │
│告蔡豐翼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內扣│
│得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新│ 備註 │
│ │ │臺幣) │ │
├──┼───────────┼────┼───────┤
│ 1 │電子產品(電腦套裝組)│11台 │均業據被告蔡豐│
├──┼───────────┼────┤翼供述為本案犯│
│ 2 │電子產品(傳真機) │3台 │罪所用(本院訴│
├──┼───────────┼────┤字卷第47頁)。│
│ 3 │電子產品(掃描機) │1台 │ │
├──┼───────────┼────┤ │
│ 4 │電子產品(印表機) │3台 │ │
├──┼───────────┼────┤ │
│ 5 │電子產品(手機,三星手│2支 │ │
│ │機無SIM卡) │ │ │
├──┼───────────┼────┤ │
│ 6 │現牌通告傳真 │2張 │ │
├──┼───────────┼────┤ │
│ 7 │特尾倍數表 │6張 │ │
├──┼───────────┼────┤ │
│ 8 │1月22日傳真對帳單 │1本 │ │
├──┼───────────┼────┤ │
│ 8 │1月23日傳真對帳單 │1本 │ │
├──┼───────────┼────┤ │
│ 9 │1月24日傳真對帳單 │1本 │ │
├──┼───────────┼────┤ │
│ 10 │1月25日傳真對帳單 │1本 │ │
├──┼───────────┼────┤ │
│ 11 │1月26日傳真對帳單 │1本 │ │
├──┼───────────┼────┤ │
│ 12 │1月28日傳真對帳單 │1本 │ │
└──┴───────────┴────┴───────┘
附表四:
┌───────────────────────────┐
│108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扣得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新│ 備註 │
│ │ │臺幣) │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無證據認屬被告│
├──┼───────────┼────┤蔡豐翼所有,且│
│ 2 │電腦設備(桌上型主機,│1台 │與本案相關。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
├──┼───────────┼────┤ │
│ 3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2台 │ │
├──┼───────────┼────┤ │
│ 4 │大順簽注單 │8張 │ │
├──┼───────────┼────┤ │
│ 5 │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1台 │ │
├──┼───────────┼────┤ │
│ 6 │電子產品(計算機) │1台 │ │
├──┼───────────┼────┤ │
│ 7 │電子產品(手機) │4支 │ │
├──┼───────────┼────┤ │
│ 8 │電腦設備(U盾包) │18個 │ │
├──┼───────────┼────┤ │
│ 9 │U盾 │8個 │ │
├──┼───────────┼────┤ │
│ 10 │電子產品(SIM卡) │4張 │ │
├──┼───────────┼────┤ │
│ 11 │提款卡 │1個 │ │
├──┼───────────┼────┤ │
│ 12 │存摺 │2本 │ │
├──┼───────────┼────┤ │
│ 13 │隨身碟 │1個 │ │
├──┼───────────┼────┤ │
│ 14 │統一發票 │2張 │ │
├──┼───────────┼────┤ │
│ 15 │鑰匙 │2支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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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新│ 備註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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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所得 │10萬元 │被告翁志辰於107年8│
│ │ │ │月31日自行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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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所得 │10萬元 │被告蔡豐翼於108年 │
│ │ │ │10月30日自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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