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梁弘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28日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雜於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盤查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帶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弘昌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72-77、87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3-44 頁、院卷第58、64、66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334,見警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108334,見警卷第5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6年 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3-7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君阿」之成年女子等 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4頁),惟被告未提供「君阿」 之個人資料或聯絡電話,故無法追查,未因而查獲上手,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09703455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橋 檢榮宇榮108毒偵2516字第00429號函(見院卷第47、49頁) 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 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 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 第69-87頁),再酌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 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機車裝 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 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