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號
CTDM,109,審訴,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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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韋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2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15時20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口前為警查獲,黃 韋綝於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 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韋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91-93、10 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40頁;院卷第52 、80、86、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檢驗代碼:L0-000-000,見警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見警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 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耗呆」即「小胖」 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0頁),惟經警查 詢被告所述毒品上游為「何旺盛」,其於106年10月21日入 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與被告供述不符,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31日 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01962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2月7日橋檢榮宇(立)108毒偵2338字第00370號函 (見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 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 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並考量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 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1-10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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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