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號
CTDM,109,審訴,1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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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瑞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7 月9 日4 時20分許,薛瑞明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4AF-117082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薛瑞明竟未停車受檢,且旋即加速逃逸,嗣經警於 臺南市○○區○○○街0 號前予以攔下逮捕,並當場進行附 帶搜索,而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K 盤1 個,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瑞明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 度易字第4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128 頁】,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情形紀錄表、歸仁派出 所108 年7 月9 日警員職務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02 號)、員警工作紀錄簿、勘查 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及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08 年8 月8 日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2 月、罰金新台幣(下同)5, 000 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罰金5,000 元,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5 月、罰金8,000 元(共2 罪),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罰金14,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罰金19,000元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1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 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5 罪)、3 月(共17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108 年6 月27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 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第三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0月27日) ,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本件犯罪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 之可能,惟第一案已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6 年9 月22日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三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 一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 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新 臺幣1,200 元至1,3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 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扣得K 盤1 個【見警卷第14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然被告供稱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審 訴卷第72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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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