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1號
CTDM,109,審易,7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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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7
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健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犯罪事實詐術名目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向李玉秋黃信銘 、張基隆、邱文邦李政達、施家柔、張仁吉陳威佐、蔡 璥䔗、高美紅(下稱李玉秋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時間欄、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 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侯健成侯健成因而詐得如附 表詐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嗣因侯健成避不見面,復 無法聯繫,李玉秋等人因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李玉秋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侯健成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0頁、審易卷 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玉秋等人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 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4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三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施家柔提出之存證信 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所示 犯行各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李玉秋、黃信 銘、邱文邦李政達張仁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各 該交付款項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錯誤而來,所侵害者 亦為同一人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4 號、102 年度 審易字第25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 4 月、3 月、3 月、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 以累犯,再考量被告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 畢,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及審酌被告本案所詐得金額之數量 、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 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附表犯罪事實詐術名目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 人李玉秋等人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不但使告訴人李玉秋等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 顧告訴人李玉秋等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之數量, 及被告僅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返還部分詐欺款項即 3 萬元與施家柔,而就詐欺施家柔之17,000元部分,及附表 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詐欺損失,迄今均未 賠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93頁】,並經告訴人 施家柔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12頁 】,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 ,月收入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0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 情狀,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詐得之現金即如附表 上揭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 告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於其各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為47,000元, 惟已返還3 萬元之詐欺款項與施家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則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7,000元【計算 式:47,000-30,000=17,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詐術名目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李玉秋侯健成得知李玉秋有購│105 年5 │李玉秋位於│60萬元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地需求,明知其並無代│月間 │高雄市梓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為接洽購地事宜之真意│ │區大舍南路│(起訴書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 │,竟於105 年5 月間某│ │429 號住處│記載為「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在李玉秋位於高雄│ │ │餘萬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市梓官區大舍南路429 │ │ │經檢察官當│徵其價額。 │
│ │ │號住處內,向李玉秋佯│ │ │庭確認更正│ │
│ │ │稱可介紹海蟑螂幫忙取│ │ │) │ │
│ │ │得便宜法拍土地,但需│ │ │ │ │
│ │ │要資金疏通關係云云,│ │ │ │ │
│ │ │致李玉秋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揭時地,接續交付現│ │ │ │ │
│ │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
│ │ │60萬元予侯健成而既遂│ │ │ │ │
│ │ │。嗣因侯健成避不見面│ │ │ │ │
│ │ │,復無法聯繫,李玉秋│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
│2 │黃信銘侯健成明知其帳戶並未│105 年8 │黃信銘位於│5 萬元、4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因故遭凍結,亦無設立│月18日、│高雄市梓官│萬元,共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公司而有發薪予員工之│105 年8 │區赤崁東路│9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需要,竟於105 年8 月│月23日 │90巷41號住│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間某日,在黃信銘位於│ │處 │ │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90巷41號住處內,向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信銘佯稱伊公司因為中│ │ │ │ │
│ │ │油關說案導致戶頭被凍│ │ ├─────┤ │
│ │ │結,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 │9萬元 │ │
│ │ │,致黃信銘陷於錯誤,│ │ │ │ │
│ │ │接續於右揭時地,交付│ │ │ │ │
│ │ │現金共計9 萬元予侯建│ │ │ │ │
│ │ │成而既遂。嗣因侯建成│ │ │ │ │
│ │ │一再藉詞拖延還款,且│ │ │ │ │
│ │ │避不見面、無法聯繫,│ │ │ │ │
│ │ │黃信銘始悉受騙。【起│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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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基隆│侯健成得知張基隆有意│105 年6 │張基隆位於│5 萬元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投標屏東監獄殯葬業務│月間某日│高雄市梓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明知其並無代為處理│(起訴書│區大舍南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投標事宜之真意,竟於│原記載為│429 號住處│5萬元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5 年6 月間某日,在│「105 年│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張基隆位於高雄市○○○0 ○○○○ ○ ○○○○○○○○○○○○○○



○ ○ ○區○○○路000 號住處│,經檢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內,向張基隆佯稱有認│官當庭更│ │ │ │
│ │ │識人脈,要代為處理投│正) │ │ │ │
│ │ │標事宜,但需要投標保│ │ │ │ │
│ │ │證金云云,致張基隆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地,│ │ │ │ │
│ │ │交付現金5 萬元予侯建│ │ │ │ │
│ │ │成而既遂。嗣因侯健成│ │ │ │ │
│ │ │避不見面,復無法聯繫│ │ │ │ │
│ │ │,張基隆始悉受騙。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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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文邦侯健成得知邱文邦與其│105 年7 │張基隆位於│11萬元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父親間有訴訟糾紛,遂│月間某日│高雄市梓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於105 年5 月間某日介│ │區大舍南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紹李明益律師受任處理│ │429 號住處├─────┤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邱文邦之案件。詎侯健│ │、高雄市左│6萬元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成明知邱文邦之律師費│ │營區至聖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用僅需5 萬元,竟向邱│ │285 號李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文邦佯稱李明益律師保│ │益律師事務│ │ │
│ │ │證會把官司處理好,一│ │所外 │ │ │
│ │ │次收費11萬元云云,致│ │ │ │ │
│ │ │邱文邦陷於錯誤,接續│ │ │ │ │
│ │ │於右揭時地,交付現金│ │ │ │ │
│ │ │共計11萬元予侯健成,│ │ │ │ │
│ │ │侯健成因而詐得6 萬元│ │ │ │ │
│ │ │而既遂。嗣經邱文邦向│ │ │ │ │
│ │ │李明益律師查證得知律│ │ │ │ │
│ │ │師費用僅需支付5 萬元│ │ │ │ │
│ │ │,邱文邦始悉受騙。【│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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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政達侯健成得知李政達胞兄│105 年6 │高雄市梓官│7 萬元、11│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李品澤與他人有有訴訟│月中旬19│區大舍南路│萬元,共計│,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糾紛,遂於105 年6 月│時至21時│429 號「福│18萬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
│ │ │間某日介紹李明益律師│許、105 │天宮」(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受任處理李品澤之案件│年7 月3 │稱福天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詎侯健成明知其並未│日15時30│ │ │徵其價額。 │
│ │ │受李明益律師請託,竟│分許 │ │ │ │
│ │ │向李政達佯稱李明益律│ │ │ │ │




│ │ │師請伊來收取律師費及│ │ │ │ │
│ │ │假扣押押金云云,致李│ │ │ │ │
│ │ │政達陷於錯誤,接續於│ │ │ │ │
│ │ │右揭時地,交付現金共│ │ ├─────┤ │
│ │ │計18萬元予侯健成而既│ │ │18 萬元 │ │
│ │ │遂。嗣經李政達查證後│ │ │ │ │
│ │ │得知李明益律師並未請│ │ │ │ │
│ │ │託侯健成來收取費用,│ │ │ │ │
│ │ │李政達始悉受騙。【起│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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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家柔│侯健成於105 年8 月27│105 年8 │高雄市三民│5萬元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日得知施家柔有離婚訴│月29日 │區民族一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訟之需求,遂介紹李明│ │463 號「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益律師處理施家柔之案│ │樂購物中心│4萬7千元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件。詎侯健成明知施家│ │」外 │ │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柔案件所需支付之律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費用為3,000 元,竟向│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施家柔佯稱李明益律師│ │ │ │ │
│ │ │收費7 萬元,但伊可幫│ │ │ │ │
│ │ │忙支付2 萬元,所以施│ │ │ │ │
│ │ │家柔僅需支付5 萬元云│ │ │ │ │
│ │ │云,致施家柔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揭時、地,交付│ │ │ │ │
│ │ │現金5 萬元予侯健成而│ │ │ │ │
│ │ │既遂。嗣施家柔於105 │ │ │ │ │
│ │ │年8 月30日因察覺異狀│ │ │ │ │
│ │ │,向侯健成請求返還上│ │ │ │ │
│ │ │揭費用,侯健成僅於10│ │ │ │ │
│ │ │5 年9 月2 日返還3萬 │ │ │ │ │
│ │ │元,之後施家柔於105 │ │ │ │ │
│ │ │年9 月12日向李明益律│ │ │ │ │
│ │ │師查證,得知侯健成僅│ │ │ │ │
│ │ │交付李明益律師代書存│ │ │ │ │
│ │ │證信函之費用3,000 │ │ │ │ │
│ │ │元,施家柔始悉受騙。│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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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仁吉侯健成得知張仁吉有應│105 年5 │張仁吉位於│2 萬元、10│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徵工作之需求,明知其│月間某日│高雄市梓官│萬元,共計│,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並非台灣中油股份有限│、上開交│區大舍南路│12萬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
│ │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付日期後│429 號住處│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外包商,亦未與中油│約1 至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公司管理階層熟識,竟│星期 │ │ │徵其價額。 │
│ │ │於105 年5 月間某日,│ │ │ │ │
│ │ │在張仁吉位於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 號住│ │ │ │ │
│ │ │處內,向張仁吉佯稱伊│ │ │ │ │
│ │ │係中油公司外包商,與│ │ │ │ │
│ │ │中油公司管理階層熟識│ │ ├─────┤ │
│ │ │,可介紹進入中油公司│ │ │12 萬元 │ │
│ │ │工作,但需要資金交際│ │ │ │ │
│ │ │應酬、疏通關係云云,│ │ │ │ │
│ │ │致張仁吉陷於錯誤,接│ │ │ │ │
│ │ │續於右揭時地,分別委│ │ │ │ │
│ │ │由其母李玉秋交付,或│ │ │ │ │
│ │ │親自交付現金共計12萬│ │ │ │ │
│ │ │元予侯健成而既遂。嗣│ │ │ │ │
│ │ │因侯健成避不見面,復│ │ │ │ │
│ │ │無法聯繫,張仁吉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
│8 │陳威佐侯健成得知陳威佐有應│105 年7 │陳威佐位於│3 萬元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徵工作之需求,明知其│月間某日│高雄市楠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並非中油公司之外包商│ │區右昌街三│3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亦未與中油公司管理│ │山三巷20號│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階層熟識,竟於105 年│ │住處門口(│ │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7 月間某日,在陳威佐│ │起訴書原記│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載為「高雄│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街三山三巷20號住處內│ │市梓官區大│ │ │
│ │ │,向陳威佐佯稱伊係中│ │舍南路429 │ │ │
│ │ │油公司外包商,與中油│ │號張基隆主│ │ │
│ │ │公司管理階層熟識,可│ │持的福天宮│ │ │
│ │ │介紹進入中油公司工作│ │內」,經檢│ │ │
│ │ │,但需要資金交際應酬│ │察官當庭更│ │ │
│ │ │、疏通關係云云,致陳│ │正) │ │ │
│ │ │威佐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現金3 萬元│ │ │ │ │
│ │ │予侯健成而既遂。嗣因│ │ │ │ │




│ │ │侯健成遲未安排陳威佐│ │ │ │ │
│ │ │進入中油公司工作,且│ │ │ │ │
│ │ │避不見面,無法聯繫,│ │ │ │ │
│ │ │陳威佐始悉受騙。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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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璥䔗侯健成得知蔡璥䔗有應│105 年8 │蔡璥䔗位於│1 萬元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徵工作之需求,明知其│月底某日│高雄市梓官├─────┤,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
│ │ │並非中油公司之外包商│ │區光明路17│1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亦未與中油公司管理│ │4 巷2 之1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階層熟識,竟於105 年│ │號住處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8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市梓官區大舍南路429 │ │ │ │價額。 │
│ │ │號之福天宮內,向蔡璥│ │ │ │ │
│ │ │䔗佯稱伊係中油公司外│ │ │ │ │
│ │ │包商,與中油公司管理│ │ │ │ │
│ │ │階層熟識,可介紹進入│ │ │ │ │
│ │ │中油公司工作,但需要│ │ │ │ │
│ │ │資金交際應酬、疏通關│ │ │ │ │
│ │ │係云云,致蔡璥䔗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地,交│ │ │ │ │
│ │ │付現金1 萬元予侯健成│ │ │ │ │
│ │ │而既遂。嗣因侯健成遲│ │ │ │ │
│ │ │未安排蔡璥䔗進入中油│ │ │ │ │
│ │ │公司工作,且經張基隆│ │ │ │ │
│ │ │告知遭侯建成詐騙,蔡│ │ │ │ │
│ │ │璥䔗始悉受騙。【起訴│ │ │ │ │
│ │ │書附表編號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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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美紅侯健成得知高美紅之子│105 年9 │高美紅位於│7 萬元 │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李桀燦有應徵工作之需│月1 日19│高雄市彌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求,明知其並非中油公│時許 │區新庄路1 │7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司之外包商,亦未與中│ │之10號住處│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油公司管理階層熟識,│ │ │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竟於105 年8 月30日13│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30分許,在高美紅位│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高雄市彌陀區新庄路│ │ │ │ │
│ │ │1 之10號住處內,向高│ │ │ │ │
│ │ │美紅佯稱伊係中油公司│ │ │ │ │
│ │ │外包商,與中油公司管│ │ │ │ │




│ │ │理階層熟識,可介紹李│ │ │ │ │
│ │ │桀燦進入中油公司工作│ │ │ │ │
│ │ │,但需要資金交際應酬│ │ │ │ │
│ │ │、疏通關係云云,致高│ │ │ │ │
│ │ │美紅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現金7 萬元│ │ │ │ │
│ │ │予侯健成而既遂。嗣因│ │ │ │ │
│ │ │侯健成遲未安排李桀燦│ │ │ │ │
│ │ │進入中油公司工作,高│ │ │ │ │
│ │ │美紅察覺有異,且經李│ │ │ │ │
│ │ │桀燦告知有其他人遭侯│ │ │ │ │
│ │ │建成詐騙,高美紅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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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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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4766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稱偵三卷; │
│六、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卷,稱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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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