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號
CTDM,109,審易,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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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許,見柯馨庭所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201 室之窗 戶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上址建物外牆攀爬至2 樓,再自 該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01 室,徒手竊取柯馨庭置於存錢筒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嗣於同年10月6 日上 午10時59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柯馨庭之前揭租屋處,徒 手竊取零錢20元得手。末因柯馨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馨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育才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馨庭 證稱:其懷疑租屋處遭入侵多次,確定遭竊者則有2 次,一



次是108 年9 月30日,經計算後發現現金(紙鈔、零錢)短 少約1,200 元左右,另一次是同年10月6 日,熱感應APP 直 接拍到嫌犯入內行竊之畫面,此次僅損失零錢(金額無法計 算)等語互核相符(警卷第7-9 頁),且有現場照片、屋內 手機熱感應攝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警卷 第11-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法 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8頁參照),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而可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再斟酌其各次行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院衡量被告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同一等情,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分 別為現金1,500 元、20元(偵卷第28頁),雖均未扣案,惟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又金錢之犯罪 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 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㈣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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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