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9號
CTDM,109,審易,119,202003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乾桂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1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乾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與王文賢連帶向臺崙貨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王文賢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與涂乾桂連帶向臺崙貨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油管壹條、油桶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乾桂自民國103 年9 月中旬起受雇於臺崙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臺崙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業務上對車牌KL B-2029號曳引車及油箱內供駕駛使用之油料,有管理使用之 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 8 年7 月中旬起至9 月間止,利用駕駛上開曳引車之機會,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之塑膠油管、塑膠油 桶,抽取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共18次(時間分別為108 年7 月中旬後抽取5 次、8 月抽取10次、9 月抽取3 次), 每次約60至120 公升不等,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委由 王文賢代為尋找買家。王文賢明知涂乾桂委其代為販售之油 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接續犯意,介 紹「達哥」成年男子向王文賢收購汽油後,由王文賢通知「 達哥」親自前往向涂乾桂收取汽油,或由王文賢將該汽油載 至「達哥」處之方式,將該汽油販售予「達哥」,「達哥」 再將販售價款交予王文賢王文賢將全部所得,分兩次各匯 轉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900 元予涂乾桂。嗣涂乾桂 於108 年9 月13日第19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再度以上開手法抽取上開曳引車內柴油80公升得手時,適為 臺崙公司人員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油管1 條、柴油3 桶及油桶6 個。
二、案經臺崙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涂乾桂王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涂乾桂王文賢於警詢及偵、審 中坦白承認,復據證人即臺崙貨運公司負責人李早友到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5 張、涂乾桂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參,另有涂乾桂犯罪所用 之油管1 條、柴油3 桶(已發還予被害人) 、油桶6 個扣案 足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涂乾桂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涂乾桂受雇於臺崙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對其所駕 駛曳引車油箱內之油料,有管理使用之權,應為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詎其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係指 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 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 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查被告王文賢係介紹「達哥」向涂乾桂購買柴油,業如前 述,此行為態樣應屬居間介紹之媒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 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本件被告涂乾桂於108 年7 月中旬至9 月間 ,先後多次將所持有之油料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時間尚有



密接,又其自承係因手頭緊,始將油料拿去變賣等語(本院 卷第55頁),亦足認其主觀上原即有反覆實施業務侵占犯行 之接續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有時間之密接關連性,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臺崙公司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 一罪。另被告涂乾桂各侵占行為完畢後,隨通知王文賢媒介 「達哥」前來購買油料,就被告王文賢所為各次媒介贓物之 犯行而言,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涂乾桂王文賢尚開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亦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涂乾桂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 因缺錢使用,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油 料侵占予以變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是;另 被告王文賢媒介他人向涂乾桂購買贓物,助長他人犯罪後銷 贓之管道,且增加告訴人對贓物追回之困難,所為亦值非難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2 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文賢所處 徒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㈣被告涂乾桂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王文賢前於88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被告2 人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給付 告訴人36萬元,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2 人已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依其與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等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以期導正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併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油管1 條、油桶6 個,為被告涂乾桂所有,供前開犯罪 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 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 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 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 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乾桂當場被查獲時扣得之柴 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 。另被告涂乾桂將所侵占之油料予以變賣,共得款3 萬900 元,業如前述,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告訴人就 其尚未領取之薪資11萬4000元部分,先行扣抵充當賠償金額 等情,可參前述調解筆錄自明,則被告涂乾桂遭扣抵之金額 顯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本件無針對被告涂乾桂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王文賢部分,觀諸全案卷 證資料,無其因媒介贓物而獲得報酬之相關事證,亦不對其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支付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參拾│(1)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同意由被告 │
│陸萬元 │ 涂乾桂尚未受領之薪資予以扣抵, │
│ │ 並於調解當日扣抵完畢。 │
│ ├──────────────────┤
│ │(2)餘款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自民 │
│ │ 國109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
│ │ 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 │
│ │ 拾元予臺崙貨運有限公司,至全部 │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崙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