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57號
CTDM,109,審交易,15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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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039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林(下稱被告)係 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從事運輸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李清林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 拖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學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義大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適 有告訴人林柏豪(下稱告訴人)沿同路段對向(行向燈號為 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 可憑(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卷第37至38頁、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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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