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46號
CTDM,109,審交易,14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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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潘學承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1時17分許 ,駕駛7257-T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由溫雄偉駕 駛ADE-2119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甚大,前開溫雄偉駕 駛之車輛再推撞由施清輝駕駛之AFW-5190號自用小客車,而 施清輝駕駛車輛再推撞由鐘一仁駕駛之AKJ-1010號自用小客 車,致溫雄偉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及後頸挫扭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雄偉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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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