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03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昆翰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5時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世運主場館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蔡罔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罔 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 裂傷2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昆翰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昆翰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莊昆翰與告訴人蔡罔留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蔡 罔留於109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