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48號
CTDM,109,交簡,84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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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利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張簡振瑲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郭正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 原第2項之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原第1項之 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5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肇致本件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簡振瑲達 成調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紙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9、43至44頁),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見交易字卷第15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本案發生前以粗工為業,本案發生後 由兒子扶養,離婚,與1名已成年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附第1期賠償金予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 見交易字卷第39、43至44、55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尚餘29萬元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9萬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自109年4月5日起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郭正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張簡振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利於民國107年9月12日7時24分許,其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中正一路與長春路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簡振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惟張簡振瑲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 以超越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且未在上開交岔路口減速 慢行,致使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郭正利因而受有左 側腳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胸廓 挫傷等傷害,張簡振瑲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骨頭脫 臼等傷害。
二、案經郭正利張簡振瑲訴由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正利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被告張簡振瑲警詢及偵查│被告張簡振瑲固坦承有與郭│
│ │中之供述 │正利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 │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
│ │ │為,辯稱:其忘記當時之車│
│ │ │速為何,然其並無超速,且│
│ │ │行經交岔路口時,其確實曾│
│ │ │減速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利之警│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利因上揭│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
│ │ │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振瑲之│證人即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天候、路況、肇事經過及事│
│ │一)、(二)-1、道路交通 │故後之現場、車損及傷勢情│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形。 │
│ │通事故現場暨車損、傷勢│ │
│ │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勘│ │
│ │驗筆錄 │ │
├──┼───────────┼────────────┤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郭正利未依兩段方│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
│ │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張簡振瑲超速,為肇事次因│
│ │403800號鑑定意見書、高│。 │
│ │雄市政府108年7月22日高│ │
│ │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 │
│ │8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 │覆議會108年第11次會議 │ │
│ │結果 │ │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被告郭正利張簡振瑲
│ │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30223、0000000000000 │之傷害。 │
│ │號診斷證明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已於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郭正利張簡振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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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