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12號
CTDM,109,交簡,8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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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皇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皇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 年3月7日15時許,騎乘MFB-0637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42- 1 號前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 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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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