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03號
CTDM,109,交簡,80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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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璋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 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騎乘838-PNU號機 車上路。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 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錦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 被告前於90、100、109年間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為其 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 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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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